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以下统称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定位】信托业保障基金是指由信托公司缴纳,用于处置信托公司系统性风险、具有较大外溢性风险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的资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信托业流动性互助基金是指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主要用于信托业流动性调剂的非政府性行业资金(以下简称流动性互助基金)。
第三条 【打破刚兑】基金不得用于向受益人进行刚性兑付。刚性兑付是指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出于避免声誉风险等目的,在兑付金额与尽责程度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仍以固有资金接盘、其它信托产品承接或第三方代偿等方式兑付受益人本金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序处置】当信托公司面临流动性危机或清偿风险,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较大外溢性风险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时,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序开展风险处置:
(一)要求信托公司采取拓宽资金来源、增资扩股或市场化重组等自救措施,恢复持续经营能力;
(二)若信托公司自救失败,应当核减资本直至资本清零,原股东退出;
(三)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基金可以参与信托公司风险化解,使其恢复正常经营;若信托公司被撤销或破产清算,基金不得对其实施救助。
第五条 【防范道德风险】使用基金化解或处置风险应当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一)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恢复与处置计划,积极开展自救;
(二)信托公司因存在信息披露不实、违法违规经营、操作失误或系统崩溃等管理失当行为,承担对受益人可能的赔偿责任,但应以信托公司资本金为限,信托公司股东和无担保债权人应当先承担损失;
(三)信托公司不得使用基金向关联方、内部员工和特定客户进行利益输送;
(四)信托公司在使用基金期间,不得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五)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基金参与信托业化险,应当遵循社会公平性原则,避免产生逆向激励;
(七)协调地方政府落实属地责任,按照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风险处置,切实维护基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金治理架构
第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国信托业流动性互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流动性互助公司)。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流动性互助公司负责流动性互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职责】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保障基金;
(二)监测信托业风险,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预警、纠正或处置建议;
(三)使用保障基金参与信托公司风险处置;
(四)配合开展接管、托管和清算等工作;
(五)管理和处置受偿资产,维护保障基金权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性互助公司职责】流动性互助公司作为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流动性互助基金;
(二)监测信托业风险,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预警、纠正或处置建议;
(三)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向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或参与其处置;
(四)配合开展相关风险化解工作;
(五)管理和处置受偿资产,维护流动性互助基金权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信息共享与获取】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经授权可以获取信托公司的风险评估、检查报告、评级情况和处置安排等信息。上述信息不能满足履职需要的,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报送与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其他信息。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信息核查】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信托公司在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方面可能存在违规行为,或者报送的信息、资料真实性存疑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核查。
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违规缴纳、认购、使用基金的信托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性互助基金理事会】流动性互助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流动性互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互助基金理事会产生】流动性互助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互助基金理事会职责】流动性互助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流动性互助基金的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流动性互助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流动性互助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流动性互助公司筹集、管理、使用基金进行监督,审议流动性互助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来源】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互助基金来源】流动性互助基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六条 【缴纳标准】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按照各类信托业务收入和固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其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基准费率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和保障基金积累水平确定和调整,风险差别费率根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可能给保障基金造成的预期损失等因素确定和调整。保障基金缴纳具体范围、费率、频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认购标准】流动性互助基金实行以下筹集标准,必要时可以根据信托行业转型和风险化解情况进行调整:
(一)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逐季认购,其中,实质提供融资的资金信托由融资方认购,投资标准化产品的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认购,投资非上市股权的资金信托由用款方认购;
(二)财产信托由信托公司按其收取报酬的5%逐年认购。
第十八条 【本金返还及收益分配】流动性互助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流动性互助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流动性互助基金本金及收益由流动性互助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分账管理】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将流动性互助基金列为受托资产,对流动性互助基金和自有资产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信托公司若使用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处置或化解风险,应当对两类资金分别记账。
第二十条 【紧急融资渠道】为支持信托业风险化解和处置,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等形式融资。
第二十一条 【日常运用】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同业存单、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货币市场基金、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和中央企业债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稳健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对基金进行稳健投资和运营,平衡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增强基金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风险判断】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综合利用尽职调查、监管共享机制等信息渠道,判断信托公司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据此确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的使用方式、使用条件和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使用方式】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使用保障基金:
(一)对于面临一般性清偿风险,但有望恢复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通过阶段性持股、设立过桥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收购风险资产等方式参与其风险处置;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
对于面临严重清偿风险、需撤销或破产清算的信托公司,不得使用保障基金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互助基金使用方式】流动性互助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
(一)向存在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的信托公司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
(二)对于面临一般性清偿风险,但有望恢复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通过提供流动性救助等方式参与其风险处置;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式。
对于面临严重清偿风险、需撤销或破产清算的信托公司,不得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六条 【使用条件】使用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金以阶段性持股、设立过桥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收购风险资产等方式参与信托公司风险处置的,在资产定价、利润分配、资金退出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二)流动性互助基金向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或流动性救助的,信托公司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并提交风险化解方案和基金偿还计划。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决策机制】使用保障基金处置风险,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风险处置方案,保障基金管理公司草拟基金使用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流动性互助基金决策机制】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流动性互助基金向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由流动性互助公司自行决策;
(二)以其他方式使用流动性互助基金,由流动性互助公司草拟基金使用方案,经基金理事会审查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失扣减】流动性互助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与出险机构相关的流动性互助基金余额,以及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其他信托公司相关流动性互助基金占比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三十条 【偿还来源】信托公司申请使用保障基金或流动性互助基金化险,应当提前做好基金退出安排。使用基金化险后,可以信托公司各项业务收入、资产处置收入、信托公司股东分红、股权溢价和其他收入作为基金偿还来源。
第三十一条 【限额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使用基金以各种方式参与化险,应当根据基金集中度管理要求和损失承担能力,加强基金使用的限额管理,并纳入风险化解或处置方案。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信托公司不得使用流动性支持资金向股东分红。信托公司接受基金以其它方式化险的,不得有以下禁止性行为:
(一)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发放奖金和绩效薪酬;
(二)向股东分红;
(三)对外新增提供借款、担保或者进行重大投资;
(四)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离职;
(五)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报告义务】信托公司使用保障基金或流动性互助基金期间,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或流动性互助公司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基金债务偿还或股利分配计划执行情况、风险化解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资金监控】保障基金或流动性互助基金以各种方式参与信托业化险,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或流动性互助公司组成资金监控组,全程跟踪基金使用情况,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违约惩戒】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可以建议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信托公司使用基金相关情况。若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可以采取提高基金借款利率、要求补充增信措施或者限制申请增量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金退出】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持续跟进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和处置进展,促进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安全回收。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信托公司积极化险、稳健经营,严格执行基金债务偿还或股利分配计划。
第三十七条 【总结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参与信托业风险化解和处置的过程和效果进行总结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职责】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管理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按年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报告,经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和流动性互助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年度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流动性互助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的业务合同、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等原始凭证,以及使用基金参与风险化解和处置的相关文件,确保文件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监管措施】对于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认购基金,违规运用基金或者存在其他违规情形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对于存在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清算解散】保障基金、流动性互助基金的清算和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解散均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2014年12月9日发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同时废止。